中國大陸公布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強化網路交易監管

中國大陸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於2021年3月15日發布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針對網路交易經營者羅列總共56條規定,該管理辦法旨在規範網路交易活動、維護網路交易秩序、保障網路交易各方主體合法權益,進而促進數位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以下謹就該辦法關於個資保護的部分說明如下:

一、規範對象:網路交易經營者

該辦法所謂網絡交易經營者,是指組織、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自建網站經營者以及通過其他網絡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 

二、強化個資當事人自主權

該辦法於第13條規範網路交易經營者蒐集、使用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應遵循事項,包含合法、正當與必要等原則。同時該辦法也強調,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採行一次概括授權、預設授權、綑綁授權或停止安裝使用等方式,強迫或變相強迫消費者同意蒐集、使用與經營活動無直接相關的資料。

如果網路交易經營者蒐集或使用消費者個人生物特徵、醫療健康、金融帳戶、個人位置等敏感資料,則應該逐項取得消費者同意。

三、當事人拒絕行銷

依辦法第16條,網絡交易經營者在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的情形下,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資訊。而當網絡交易經營者發送商業性資訊時,應明示其真實身份和聯繫方式,並向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免費的拒絕繼續接收資訊的方式。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後,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立即停止發送,且不得更換名義後再次對消費者發送。

四、罰則

倘網路經營者違反前述規定,依該辦法第41條規定,如無其他法令適用時,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限期改正,並可以裁罰人民幣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儘管目前中國大陸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立法仍然在審議中,然而現行對於個資保護仍然有民法與前揭辦法等規範的適用。同時,該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除了前述關於個資保護規定之外,也針對網路直播、商品綑綁搭售、自動續約等網路交易常見爭議情形進行規範,並定有相關罰則,我國民眾與企業在中國大陸經營相關網路交易業務時,對此必須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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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外洩求償判決與舉證責任轉換之運用

根據媒體報導,去(2020)年民眾通報高風險賣場前5名,分別是Momo購物網、小三美日、讀冊生活、486團購網與Hito本舖,其通報數量均超過200件,其中以Momo購物網383件居冠。

以法學搜尋系統Lawsnote搜尋網路購物相關個資外洩求償判決,2018年至2020年的民事判決件數僅有18件,其中原告勝訴的判決為11件,勝訴率約為60%。然而仔細檢視原告敗訴的案件,其中不乏因為原告(即消費者)無法證明詐騙集團所使用的資料來自被告公司的個資外洩行為,而因此敗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小字第3154號判決為例,法院即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其權利受損,則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主張其遭詐騙時之個資係來自被告公司網站,及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責任。」

然而,個資存放與安全措施的相關資料與證據均為企業所持有,一般民眾要證明遭詐騙時的個資是來自被告公司何其困難,因此即有法院判決透過舉證責任轉換的運用,降低民眾求償的舉證門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外也有判決從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兩者的舉證責任出發,認為駭客入侵公司電腦竊取大量客戶資料屬於常態事實,侵入個人電腦竊取個人消費資料屬於變態事實,而應由被告公司先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客戶消費資料的保存責任且未遭不法蒐集。

「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為資本額達億元以上之公司,且經營規模非小,依常情而言其能力自較一般消費大眾來得強大。甚且被告經營網路消費平台,於公司電腦中、或資料庫中又或者於所於營網站上儲存客戶之消費資料(含所留之聯繫資料,例如:手機號碼、住家地址等)更屬常態;反之一般消費者於其電腦或手機中留存其個人聯繫資料,則屬變態。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資訊之所以外洩,或可能出自原告,對於客戶資訊保護責任,不應全由被告承擔云云。究其所辯固非絕無可能,惟依前開說明,駭客入侵營業公司之電腦竊取其大量客戶資訊,要屬常態;反之,侵入個人電腦以竊取個人之消費資料,則屬變態。是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確已善盡對於該公司客戶(含本件原告在內)所留消費資料之保存責任,且未遭不法蒐集,而不應推責於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文將相關法院判決與舉證責任轉換運用與否,粗淺地整理如下表。由下方表格可以觀之,18件判決中,法院有適當運用舉證責任轉換的判決均是對原告有利的結果(如表格灰色標記處)。而法院未運用舉證責任轉換共有12件,其中原告敗訴的判決有7件(約佔58%),儘管案件的勝負尚有其他影響因素,但仍然可以看出,法院倘運用舉證責任轉換,對於原告(民眾)是較為有利的。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提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此法院在相關案件適用前述條文時,仍應適當考量原告與被告雙方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情形,來決定雙方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證明度。倘若法院一律機械式套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均對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難免無法達到個案正義,同時不免有法律強人所難之嘆。同時,法院判決兼具「傳達訊息」之功能,儘管個資外洩相關判決,因為其所涉及金額較低,往往無法上訴到最高法院,然而隨著隱私權與資料保護的重視,也期待法院為相關判決時,可以多加著墨,引領相關議題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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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牙齒的老虎—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損害賠償與行政罰鍰

我國對於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保護重視程度,或許能夠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損害賠償與行政罰鍰相關規定略窺一二。

損害賠償

當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時,應依個資法第28條與第2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當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與個資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修法理由表示:「考量個人資料之價值性及當事人行使請求權、出庭作證之意願,擬參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三點『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500元支給』之規定,並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將賠償金額下限往下修正為伍佰元,以便法院為個案審理及判決。又上限部分亦配合下限降低。」。

立法者於修法理由中表示前述金額已考量個資的價值性,似乎是認為當事人於個資受侵害時,其個資的價值只值500元~2萬元,同時也沒有考量到當事人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等費用的支出,其金額的訂定,似乎過於草率。

行政罰鍰—限期改正

個資法中關於行政罰鍰的規定,主要分別有兩種不同的規範情形:
1.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個資法第47條)。
2.先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個資法第48條)。

如果企業未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或是未依個資法第27條第2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則適用個資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即前述第2種情形)。換句話說,主管機關將會先命企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時,才會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但是企業於期限內改正時,主管機關便不能予以裁罰。

然而,第2種的行政管制手段,真的能夠有效促使企業遵循個資法的規定嗎?還是企業其實可以什麼都不做,等到被主管機關抓到之後再來改正就好?

行政罰鍰—金額

以下比較我國與其他國家的關於個資法的行政罰金額:

國家行政罰金額規定
我國最高按次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
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最高處2000萬歐元(約新臺幣6.7億元)或企業者前一會計年度全球年營業額4%
巴西一般資料保護法(LGPD)最高處巴西幣5000萬元(約新臺幣2.7億元)或前一會計年度營業額2%金額
新加坡個資法(PDPA)對年營業額超過1000萬新元(約新臺幣2.1億元)的公司,最高處營業額10%的金額
中國大陸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最高處人民幣5000萬元(約新臺幣2.1億元)以下或者前一年度營業額5%的金額
印度個資法草案最高處1.5億盧比(約新臺幣5700萬元)或年營業額4%的金額

由上表可知,隨著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的制定與施行,有許多國家逐漸仿效GDPR中關於行政處罰的模式,而大幅提高行政罰的金額,而我國目前的行政罰金額則是較為偏低。

對於處罰的金額應該如何訂定,經濟學家Avinash Dixit 與 Barry J. Nalebuff 兩位所合著的《思辯賽局(The art of strategy)》中提到:

停車計費器記錄的違規停車的罰金,往往是正常收費標準的好幾倍。設想一下,假如正常收費標準是每小時1美元,按照每小時1.01美元的標準進行處罰,能不能讓大家從此變得安分守己?有可能,條件是交通警察一定可以在你每次停車而又向計費器投錢時逮住你。但這種嚴格的管理方式可能代價不菲,這會讓交通警察的薪水成為首要課題;此外,為了保證警方說到做到,必須經常檢測收費機,這筆費用也可能相當龐大。

相反的,監管當局採用了一個同樣管用、代價卻更低的策略,那就是提高罰款金額,同時放鬆監管力度。比如,罰金若是高達每小時25美元,此時哪怕25次違規只有1次會被逮到,也足夠讓你乖乖付費停車了。一支規模更小的員警隊伍就能勝任這項工作,而收到罰金也更可能彌補管理成本。

從經濟學賽局理論的角度來看,儘管較低的罰鍰金額也能達到管制的目的,只是在監管上面,便會面臨人力不足與較高的管理成本等考量,而提高罰鍰金額,則一定程度能夠解決前述的人力與管理成本問題。

結語

加拿大隱私委員會辦公室(Office of the Privacy Commissioner of Canada, OPC)今(2020)年11月提出其對於加拿大個資法改革的建議,其中便提到罰鍰最主要目的不在懲罰或阻止業者創新,而是力求確保最大程度的法令遵循,這是信任與尊重權利的基本條件。

前述議題,究竟如何處理才能在個資保護與企業法令遵循成本,以及其他許多面向(例如外資投資意願)中取得平衡,或許還需要從經濟學與心理學等角度分析,並且尚待更多的實證研究,然而假如當立法者都不願意重視個資保護的價值時,又如何能喚起機關或企業對此的重視與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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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全文發布

中國大陸第13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日前於第22次會議針對《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進行審議,並公布草案全文,徵求各界意見至2020年11月19日止。

鑑於我國不乏有企業與中國大陸進行商務往來,此次中國大陸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倘通過立法,其對於我國企業於中國大陸的經營,將可能帶來不小的衝擊。該草案全文共70條,內容不僅賦予自然人就其個人資料之權利,更課與個人信息處理者相應義務,且違反者最高可處5000萬元以下或上一年度營業額5%的罰款,同時可能遭命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其所規範的法律效果值得有關企業重視。

同時由該草案全文也可略窺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的影子,雖然並未全部移植GDPR規範內容,然而不論是對於自然人的權利、企業的義務、罰款金額,甚至是域外效力的規範,均可看出該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試圖仿效GDPR就個人資料的處理與保護進行規範。以下簡要介紹該草案的內容

一、地域適用範圍

依該草案第3條,於下列情形,均有個人信息保護法的適用

(一)在中國大陸境內處理(包含個人信息的收集、儲存、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活動)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活動。

(二)在中國大陸境外處理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活動,且符合下列情形:
1.以向境內自然人提供產品或服務為目的。
2.為分析評估中國大陸境內自然人的行為。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個人信息的定義

依該草案第4條規定,所謂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後的信息)。同時於草案第29條第2項將種族、民族、宗教信仰、個人生物特徵、醫療健康、金融帳戶、個人行蹤與其他一旦洩漏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導致個人受到歧視或者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危害的個人信息列為敏感個人信息,而需另外遵守特別規定(第29條至第32條)。

三、個人自主權保障

(一)自主同意與個人信息處理

倘個人信息的處理是基於個人的同意,應當在個人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願、明確作出意思表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取得個人單獨同意或者書面同意的,從其規定(第14條第1項),同時,個人有權撤回其同意(第16條)。

當個人信息的處理目的、處理方式和處理的個人信息種類發生變更的,應重新取得個人同意(第14條第2項)。另外,個人信息處理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處理的個人信息為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個人信息時,應取得未成年人監護人的同意。

最後,除個人信息的處理是提供產品或服務所必須外,個人信息處理者不得以個人不同意處理個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為由,拒絕提供產品或服務(第17條)。

(二)自動化決策相關權利

個人信息處理者利用個人信息進行自動化決策時,應保證決策的透明度和處理結果的公平合理。當個人認為自動化決策對其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時,有權要求個人信息處理者說明,並有權拒絕個人信息處理者僅通過自動化決策的方式作出決定。

同時通過自動化決策進行商業營銷、信息推送時,個人信息處理者應同時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徵的選項。

(三)個人關於個人信息的權利

1.知情權(第44條)
2.決定權(第44條)
3.限制或拒絕個人信息的處理(第44條)
4.請求查閱、複製個人信息(第45條)
5.請求補充更正(第46條)
6.刪除權(第47條)

四、企業個人信息保護的義務

(一)個人信息保護原則的遵循

1.誠實信用原則(第5條)
2.目的特定原則、資料最小化原則(第6條)
3.公開透明原則(第7條)

(二)維持個人信息正確性(第8條)

(三)採取安全措施(第9條)
1.必要安全措施(第50條)
2.指定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在中國大陸境外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於中國大陸境內設立專門機構或指定代表(第51條)。
3.定期審計(第53條)
4.風險評估(第54條)
5.個人信息洩漏通知義務(第55條)

(四)告知義務(第18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在處理個人信息前,原則應以顯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語言向個人告知:
1.個人信息處理者的身份和聯繫方式;
2.個人信息處理目的、處理方式、處理的個人信息種類、保存期限;
3.個人行使本法規定權利的方式與程序;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告知的其他事項。

前述應告知事項變更時,應將變更部分向個人告知。

(五)保存期限(第20條)

個人信息的保存期限,除法律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為實現處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時間。

(六)共同個人信息處理者(第21條)

該草案第21條類似GDPR共同控制者(joint controllers)的規定,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個人信息共同決定個人信息處理目的和處理方式時,應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該約定不影響個人向任何一個個人信息處理者行使本法規定的權利。

同時,個人信息處理者共同處理個人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時,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七)委託監督義務(第22條)

(八)個人信息轉移、提供之告知義務(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39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因合併、分立等原因須要轉移個人信息時,應向個人告知接收方的身份、聯繫方式。接收方應繼續履行個人信息處理者義務。接收方變更原先處理目的、處理方式時,應依照本法重新向個人告知,並取得同意。

另外個人信息處理者向第三方提供其處理的個人信息時,也應向個人告知第三方的身份、聯繫方式、處理目的、處理方式與個人信息的種類,且應取得個人的單獨同意。

(九)禁止第三方再識別(第24條第2項)

個人信息處理者向第三方提供匿名化信息時,第三方不得利用技術等手段重新識別個人身份。

五、跨境提供個人信息(第38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因業務等需要,確需向中國大陸境外提供個人信息時,應符合以下其中之一的條件:
1.通過國家網信部門組織的安全評估;
2.按照國家網信部門的規定經專業機構進行個人信息保護認證;
3.與境外接收方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監督其個人信息處理活動達到本法規定的個人信息保護水準:
4.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網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六、處罰規定(第62條)

違反本法處理個人信息,或未按照規定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情節嚴重時,將由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萬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營業額5%以下之罰款,並可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相關業務許可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綜觀中國大陸該份個人信息保護草案,儘管與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有許多相似之處(例如個人資料處理的合法事由、委託監督義務與部分當事人權利等),然而其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引入GDPR諸多概念,包含自動化決策、禁止再識別、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與個人信息跨境提供等規範,這些均為我國個資法所無。

另外該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有域外適用的規範,我國企業不僅與中國大陸通商頻繁,且均使用華語,倘該法通過,我國許多企業較其他國家業者容易被認定為有個人信息保護法之適用,我國企業宜密切注意該部草案立法動向,並事先部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制度,以利面對這波全球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或修法的浪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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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州針對基因檢測公司通過基因資料隱私法

在加州消費者隱私法(California Consumer Privacy Act , CCPA )之後,加州( California)參議院於今(2020)年8月31日通過「基因資料隱私法( Genetic Information Privacy Act)」,該法尚待加州州長Gavin Newsom簽署。

立法者考量基因體資料(Genomic data)具有高度可區分性,只要有30到80個單核苷酸多型性(single nucleotide polymorphism, SNP)序列即可以唯一得識別一個個體。同時基因體資料非常穩定,其在個人的生命中幾乎沒有變化,因此具有長期價值(long-lived value),與其他具有到期日期的生物特徵資料(biometric data,例如血液檢測)不同。且基因檢測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不受監管,並且可能暴露個人與基因資料,造成意想不到的後果,因而制定該法。

該法主要規範直接面向消費者的基因檢測公司(Direct-to-consumer genetic testing company),包含直接向消費者銷售(Sells),推銷(markets),解釋(interprets)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消費者主動接觸( consumer-initiated)的基因檢測產品或服務的組織,或是分析從消費者取得的基因資料的組織,除非該基因資料的分析是由具醫療執照之人基於醫療診斷或治療的情況為之。

該法一旦正式頒佈,將要求前述基因檢測公司遵守比加州消費者隱私法更嚴謹的規範,包含:

1.向消費者提供蒐集、利用、維護和揭露基因資料的清楚且完整的政策和程序資訊,包含通俗易懂的隱私權實施原則(privacy practices)、明顯且易於接觸的隱私權聲明(privacy notice)與如何提出投訴的清楚描述。

2.取得消費者的明確同意,以蒐集、利用與揭露消費者的基因資料,其中至少應包含針對所蒐集基因資料用途(誰有權利用、如何共享基因資料)、每次將基因資料傳輸或揭露給第三方時(包含第三方名稱)與根據基因資料向消費者進行行銷等事項的單獨且明確的同意。同時該法也明文規定,依靠「暗黑模式(Dark pattern)」,即透過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 UI)操縱或設計實質影響消費者自主權、決策權或選擇權所獲得的同意並不構成明確同意。

3.提供有效的撤回同意機制,使消費者無須採取任何不必要的步驟,其中應包含公司與消費者聯繫的主要媒介。同時公司於收到消費者撤回同意後的30天內銷毀消費者的生物樣本(biological sample)。

4.實施並維護合理的安全程序與措施以保護消費者的基因資料遭到未經授權的存取、破壞、利用、修改或揭露。

5.制定程序與措施,使消費者能夠輕易得近用其基因資料、刪除消費者帳戶和基因資料、銷毀消費者的生物樣本。

6.不得因消費者行使相關權利而予以差別待遇,包含拒絕提供商品、服務或利益;對商品或服務收取不同價格或費率;向消費者提供不同級別或品質的商品、或利益等情形。

7.除特定情形外,不得將消費者的基因資料揭露給某些組織,例如與作出健康保險、人壽保險、長期照護保險、失能險或就業決策有關的組織。

8.每次違反該法將受到最高1萬美元的民事處罰(civil pena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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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抖音案看中國大陸個人資料保護的發展

(本文主要介紹中國大陸法制與判決,相關用語均尊重原文)

中國大陸第13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稱全國人大)第3次會議於今(2020)年5月28日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民法典將於2021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民法典第1032條至第1039條針對隱私權與個人信息(即個人資料,以下為尊重原文與統一用語,將以個人信息稱之)制定基礎的保護原則、定義個人信息的概念、載明個人信息處理的合法基礎、規範個人信息處理者的義務、自然人就個人信息的權利與行政機關的職責等事項。另外,中國大陸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與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也於今年發布「GB/T 35273-2020信息安全技術個人信息安全規範」,將於今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其針對「多項業務功能的自主選擇」、「用戶畫像(profiling)的使用限制」、「個性化展示的使用」、「基於不同業務目的所收集個人信息的匯聚融合」、「第三方接入管理」、「個人信息安全工程」、「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紀錄」、「徵得授權同意的例外」、「個人信息主體註銷帳戶」、「明確責任部門與人員」以及「個人生物識別信息」等內容進行增加與修改。而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於今年表示預計將「個人信息保護法」與「數據安全法」等草案提請審議,可以看得出中國大陸對於制定個人信息保護相關規範的重視。

另外北京互聯網法院於2020年7月30日就抖音App侵害個人權益一案進行一審判決(下稱本案),認定抖音App構成原告個人信息權益的侵權行為,成為網路時代下中國大陸關於App蒐集、處理與利用個人信息的典型判決。以下將簡要介紹本案的內容。

個人信息的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民法總則)第111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公開他人個人信息。」,另依網路安全法第76條第5項規定:「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包括但不限於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等。」

本案判決認為,根據前揭規定,構成個人信息應滿足「可識別性」與「有一定的載體」兩個要件。「有一定的載體」是構成個人信息的形式要件,即個人信息應以電子或其他方式記錄,沒有一定載體記錄的信息無法構成個人信息。所謂可識別性,包含對於個體身份的識別(是誰)、個體特徵的識別(是什麼樣的人),同時在考量是否具可識別性時,不應機械割裂得對每一個單獨信息進行判斷,而應結合具體場景,以信息處理者處理的相關信息組合進行判斷。

本案所涉及的姓名、手機號碼與地理位置信息均構成個人信息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北京微播視界科技有限公司)於2019年2月9日原告註冊使用抖音App前收集、存儲、使用其姓名及涉案手機號碼的行為構成侵權。法院判決認為,姓名是自然人作為社會個體與他人進行區別,在社會生活中具備可識別性的稱謂或符號。手機號碼是電話管理部門為手機設定的號碼,隨著「手機實名制」政策的推行和普及,手機號碼與特定自然人的關連性愈加緊密,因此自然人的姓名與其使用的手機號碼無論單獨或組合均具有可識別性,屬於個人信息。

另外針對地理位置信息部分,根據抖音App的「隱私政策」,其對「個人信息」的解釋包括「個人位置信息」,對「個人敏感信息」包括「精準定位信息」。可見「隱私政策」中的個人位置信息亦非僅限於「精準定位信息」。同時因為手機號碼具有可識別性,在收集手機號碼的情形下,被告收集的位置信息與手機號碼信息組合,能夠識別到特定人,屬於個人信息,與該位置的精確程度無關,因此地理位置信息也屬於個人信息。

本案所涉及的信息蒐集、處理與使用構成原告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

一、被告於2019年2月9日原告註冊抖音App前收集、存儲原告姓名和手機號碼並使用的行為並未徵得原告同意

本案被告通過讀取其他手機用戶通訊錄的方式獲得原告姓名和手機號碼,並在原告註冊後向其推薦可能認識的人。被告對原告姓名和手機號碼的處理可以分為三個階段,而被告於第一階段與第三階段,針對原告姓名和手機號碼並使用的行為並未徵得原告同意:

1.第一階段:2019年2月9日前被告通過向其他手機用戶申請授權收集並存儲了其他手機用戶的手機通訊錄信息,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姓名和手機號碼,此時原告尚未註冊使用抖音App,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對手機號碼為處理。

2.第二階段:2019年2月9日原告使用手機號碼註冊抖音App時,被告收集並存儲了原告註冊時提供的手機號碼,原告註冊的行為應視為其同意被告收集其手機號碼。

3.第三階段:被告使用原告第二階段註冊使用的的手機號碼與第一階段從其他手機用戶手機通訊錄中收集、存儲的手機號碼進行匹配,並向原告推薦「可能認識的人」。被告雖主張該階段信息處理行為已透過「隱私政策」告知原告,但根據隱私政策內容:「你使用推薦通訊錄好友功能時,在獲得你的明示同意後,我們會將你通訊錄中的信息進行高強度加密算法處理後,用於向你推薦通訊錄的好友。」,法院認為該內容應指,被告讀取原告通訊錄後,向原告進行推薦,並非從他人通訊錄收集原告手機號碼並向原告推薦,兩種收集方式與推薦邏輯並不完全相同,不能視為被告已經告知並徵得原告同意。

二、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處理其姓名和手機號碼的行為,構成對原告該項個人信息的侵害

本案法院認為,被告對於姓名和手機號碼的使用,會涉及手機用戶、通訊錄聯繫人與互聯網行業發展的不同利益需求的平衡,應從姓名和手機號碼「信息的特點與屬性」、「信息使用的方式和目的」、「對各方利益可能產生的影響」等面向進行分析。儘管本案被告讀取手機通訊錄時不可避免得會讀取原告的手機號碼,但讀取和匹配行為並不會對原告產生打擾,也通常不會不合理得損害原告利益,且有利於滿足其他有社交需求用戶的利益及行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屬於對該信息的合理使用。

然而法院特別強調,該合理使用仍應符合處理個人信息的合法、正當、必要原則。本案中,原告未註冊時,不存在在抖音App中建立社交關係的可能,被告從其他用戶手機通訊錄收集到原告姓名和手機號碼後,通過匹配可以知道軟件內沒有使用該手機號碼作為帳戶的用戶,應及時刪除該信息,但被告並未及時刪除,直到原告起訴時,該信息仍存儲於被告的後台系統中,超出必要限度,故不屬於合理使用,構成對原告該項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

三、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收集原告的地理位置信息,構成對原告該項個人信息的侵害

依據原告所提交的公證書顯示,原告下載抖音App後,在瀏覽「用戶隱私政策概要」及「隱私政策」之前,抖音App主頁視頻上方即顯示原告公證時公證處所在城市「成都」。在原告使用手機號碼登錄後,主頁視頻上方同樣顯示「成都」,隨後才彈窗詢問「允許訪問你的位置?你的城市信息將會在個人主頁上展示,可在資料頁手動修改或取消展示」。顯然,無論原告是否同意允許訪問其「位置」,被告已經在詢問前收集到該信息。

被告雖主張其通過IP地址獲得模糊的地理位置信息,然而未提交證據證明。縱使其陳述屬實,作為軟件經營者在互聯網信息交互時獲得了用戶的IP地址,但IP地址並不必然等同於地理位置,通過IP地址去分析用戶所在地理位置並在軟件中進行顯示,屬於對信息的進一步處理和使用,同樣需要徵得用戶的同意,否則依然構成對個人信息的不當使用和過度處理。同時根據抖音App的「隱私政策」條款:「你發布音視頻等信息並選擇顯示位置時,我們會請求你授權地理位置這一敏感權限,並收集與本服務相關的位置信息。這些技術包括IP地址、GPS……」,可知根據「隱私政策」通過IP地址獲得地理位置亦應徵得用戶同意。故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情況下收集原告的地理位置信息,構成對原告該項個人信息的侵害。

四、被告責任

1.被告應於判決生效日刪除未經原告同意所收集的姓名、手機號碼與地理位置信息等個人信息

依中華人民國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侵權責任法)第15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另網路安全法第43條規定:「個人發現網路運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要求網路運營者刪除其個人信息;發現網路運營者收集、存儲的其個人信息有錯誤的,有權要求網路運營者予以更正。網路運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刪除或者更正。」

本案法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信息主體要求網路運營者刪除違法收集的個人信息時,無需以構成實際損害為前提。另原告雖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並刪除2019年2月9日前收集、存儲的其姓名和手機號碼的個人信息與未經授權收集、存儲的地理位置信息,然而就責任承擔的方式,刪除信息即可以實現停止使用。因此,原告得要求被告刪除未經原告同意所收集的姓名、手機號碼與地理位置信息等個人信息。

2.被告應於判決生效日起7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告道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人民法院判決侵權人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或者恢復名譽等責任形式的,應當與侵權的具體方式和所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由於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在抖音App中,並未給原告造成向抖音用戶公開的大範圍影響,因此考量被告的侵權方式和所造成影響範圍,法院判決被告應以書面方式向原告道歉。

3.被告應於判決生效日起7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元與維權合理費用4231元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20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時,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本案法院認為,對個人信息的消極利用會給信息主體帶來人身和財產受到侵害的風險,對個人信息的積極利用會給使用者帶來利益。個人信息是數據的重要來源之一,而數據作為新型生產要素又是數字經濟發展的基礎,對於個人信息的採集和利用必然會帶來商業價值和經濟利益。儘管本案原被告均未就原告因個人信息權益受到侵害所遭受的財產損失或被告因此獲得利益的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但被告對個人信息的採集和利用必然會為其商業運贏帶來利益。因此判決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情況下採集原告的個人信息並加以利用的行為,應進行一定的經濟賠償,並考量本案情況酌定賠償數額為1000元(約新臺幣4272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的維權合理費用(公證費支出)4231元(約新臺幣18075元)。

結語

在數位時代下,消費者所使用的每項產品,其背後的技術與邏輯往往把持於經營者手上,就連法院也必須依據手上現有的證據逐一抽絲剝繭,並且透過專家的協助,才有可能稍稍瞭解其背後的真相。儘管本案判決的賠償金額不高,但其針對抖音App蒐集、處理與利用個人信息的過程,細緻區分每個階段流程,並加以分析判斷各階段流程個人信息處理的合法性,實屬難得。

同時該案判決也於末段強調,因為技術能力,普通網路用戶很難瞭解其個人信息如何被處理和利用,其對網路空間中的個人信息和私人領域的控制力更為減弱。因此互聯網企業更需要從保護用戶權利的角度,合法合規得設計產品模式、開發技術應用。規範個人信息的處理行為並不會影響行業發展,反而會促使技術在個人信息保護方面不斷創新進步。企業可以透過諸如完善隱私政策內容和告知形式、對信息不可復原的匿名化處理等產品模式和技術創新的方式,在加強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的前提下,促進互聯網行業的發展,而非對公民個人權益和行業發展非此即彼的取捨,互聯網企業應承擔其應盡的法律責任和社會責任。

觀諸中國大陸現行與即將施行的民法典中關於個人資料保護的法令,儘管難謂完善,其仍尚待一部完整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然而從本案中可以看出,現時於中國大陸侵害自然人個人資料的權益仍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同時今年10月1日實施的「GB/T 35273-2020信息安全技術個人信息安全規範」,其中已有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的影子,未來中國大陸關於個人資料保護的規範,或許會有朝GDPR靠攏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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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寫遺囑?

「未知生,焉知死。」幾千年前古人的一句話,影響了我國民眾對於提及後事的看法,不過最近Youtube上由《我是老爸,我不要當爸》所發起的「我的遺囑」活動,邀請志銘狸貓魚乾蕾菈等知名yotuber一同錄製並上傳自己的遺囑,究竟像這樣錄音錄影的方式,是否會有法律上「遺囑」的效力,讓我們下面為大家來說明。

根據民法第1189條的規定,遺囑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因此民眾的遺囑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的要求下,才會具有「遺囑」的法律效力,遺囑中的內容才會有法律加以保障,確保遺囑的內容能夠依照民眾的意志來去執行。

一、自書遺囑

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簡單說,如果要符合「自書遺囑」,必須自己書寫遺囑,同時須於遺囑上簽名並且記清楚年月日,也就是說「自書遺囑」必須符合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等三個要件,才是有效的遺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以電腦打字的方式是否符合「自書遺囑」,由於遺囑制度在於尊重立遺囑人之遺志,而遺囑是在立遺囑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該遺囑的內容是否確為立遺囑人的本意已無從查證,為避免與遺囑有關的人之間發生爭執,以及確保立遺囑人的真意,而規定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才具備遺囑的效力,而如果遺囑以電腦打字的方式撰寫,實際上不僅難以證明該份遺囑是由立遺囑人以電腦親自繕打,同時實務上也認為民法第1190條對於「自書」的定義是指立遺囑人以「親筆書寫」之方式為之,才能透過筆跡鑑定的方式認定是否為本人書寫,在還沒修法前,不應該擴張解釋為包含以電腦打字的方式,因此以電腦打字的方式撰寫遺囑並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的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依照前述實務見解,連電腦打字都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的規定,以錄音錄影的方式甚至是將其上傳Youtube或Podcast的話也不會構成「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較自書遺囑慎重,雖可透過公證人與見證人確保立遺囑的人的真意,避免事後的爭執,但程序上較為麻煩,依照民法第1191條第1項的規定,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並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的規定。

公證遺囑須由立遺囑人於公證人前「口述」,此處的「口述」指以口頭陳述、言詞的方式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外公證遺囑的見證人必須於遺囑人立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如見證人其中一人中途離去,僅留一人在場時,則不符合「公證遺囑」的方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參照),這些都是公證遺囑時須要特別注意的地方。

三、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不是蜜蜂遺囑),依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立遺囑人應於遺囑簽名後,將遺囑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後向公證人提出(如遺囑不是立遺囑人本人書寫,須同時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的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一同簽名。

四、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當遺囑人不便書寫或不識字時,此時便可以透過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的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一同簽名。

「代筆遺囑」中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依照實務見解,由於法律並未規定「筆記」的方式,因此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所以不論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或是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以打字方式為之,都符合「代筆遺囑」的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外,民法第1194條中關於「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的部分,最高法院認為,遺囑的筆記、宣讀與講解並不一定都須要由同一個見證人完成,避免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口授遺囑

口授遺囑是唯一可以透過「錄音方式」作成的遺囑,然而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必須限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的情形,才可以用下列的方式為口授遺囑:
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筆記口授遺囑)
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錄音口授遺囑)

當遺囑人死亡後,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給親屬會議認定其遺囑真偽,如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參照)。

另外,由於口授遺囑的前提是「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的情形,因此當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的時候起,口授遺囑經過三個月而失去效力(民法第1196條參照)。

最後民法第1195條第1款與第2款分別為筆記口授遺囑與錄音口授遺囑,而民法第1195條第2款雖規定「錄音」與「將錄音帶當場密封」等要件,然而考量現今科技技術,而且原則上錄影會包含錄音的內容,此處或許可以包含透過手機、錄音筆錄音、或錄影後當場燒錄為光碟並密封的情形。

結語

Youtuber們「我的遺囑」活動立意出發良善,讓人省思以及感謝周遭的人事物,並且思考身後財產的分配,然而筆者也必須提醒像這樣以錄影方式作出的「遺囑」,並不符合前面所列出的合法遺囑的情形,因此在民法上並無法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遺囑」,前面提及的Youtuber們有些也有於說明欄特別提醒這個部分。以下本文會簡單整理五種法定遺囑的要件,讓大家比較清楚其中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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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告他還能告誰,個資外洩與系統商責任

最近又傳出購物網站發生個資外洩,導致民眾受到詐騙,損失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一般民眾通常遇到個資外洩時,通常會選擇向個資外洩的公司求償,不過除此之外,依具體案件情形,民眾也可以考慮一併向維護該公司網站或系統的廠商(下稱系統商)求償,最近便有藝人於A公司的網站上訂購商品,因此於該網站留存姓名、手機號碼、E-mail、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後居然發現於Google搜尋引擎可以搜尋到她的個人資料,經過法院審理後,認為維護網站的系統商(B公司)與負責該專案的專案經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下是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的簡要整理與分析。

一、被告B公司與負責該專案的專案經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隱私權確實遭到侵害

法院認為,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A公司會員專區、GOOGLE搜尋引擎所得資料等網頁截圖,能見原告之姓名、手機號碼、E-mail、住家住址等資料,足以認為不特定多數人於被告A公司網站故障當時,若於GOOGLE搜尋引擎鍵入原告之姓名,即能獲得上開資訊,因此足以證明原告隱私權已遭侵害。

2.被告B公司的專案經理沒有提出網站資安防護工作建置相關資料,無法認定其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本件被告B公司負責的專案經理雖然表示經營五年以來都沒有出事過,事發之後也都有進行補救,然而卻沒有提出事前為A公司建置網站資安防護工作的相關資料,作為個資外洩時有對其所取得客戶資料建置有效防護措施之證據,無法認定其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因此法院認定原告得依個資法第29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該專案經理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B公司應與專案經理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專案經理於被告B公司任職時,對被告A公司網站取得的客戶資料沒有建置有效的防護措施,導致侵害原告隱私權,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B公司應與專案經理未適當保護個人資料的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A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無須負賠償責任

本件法院認為,被告A公司的網站所留存的個人資料是由被告B公司支配掌握,被告A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個人資料被竊取或外洩風險並沒有控制能力,難認原告受有隱私權的損害與被告A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結論與評析

本件判決僅認定被告B公司與其專案經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卻認為被告A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無須負責,否則即有不當擴大企業責任之虞,然而依照個資法施行細則第8條,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者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同時必須定期確認與紀錄受託者執行的狀況。因此,本件被告A公司將其網站委託給被告B公司與其專案經理管理時,如有依法善盡委託者的監督管理責任,是否即能於事前發現被告B公司與專案經理並沒有為網站建置防護措施的情形,則被告A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毫無責任,似乎仍有討論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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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個資外洩發生時,企業是否可以向系統商求償?

企業與系統商簽訂契約,要求系統商提供電子商務網站平台及相關服務時,當網站平台的資訊安全系統設計不符合現行科技水準,導致企業因個資外洩所造成賠償消費者金錢、商譽損害等損失,系統商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內最近即有一間公司(原告)向提供不符合現行科技水準網站系統的廠商(被告)成功求償102萬1976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單介紹該判決的內容。

1.雙方的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法院認為依照雙方契約內容,原告基於契約所取得的並非僅有旗艦版平台,還包含網址服務、電子發票服務項目、SSL加密憑證、SSL憑證檔嵌入服務、其他系統串接維護費、物流系統串接維護費、系統串接維護費等多項加值服務,所以原告所打算取得的標的是具備上開功能與服務之電子商務網站,而非只是單純地租用網路平臺。同時依照契約內容所記載交件、驗貨與報酬給付等細節,可以認為雙方所約定的客製化網路平臺服務,屬於民法第490條所謂的承攬契約。

2.被告應證明損害的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導致

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的分配,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被告主張個資事故是因為駭客攻擊所導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須要負責時,便應該由被告舉證證明本件損害的發生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

3.本件被告沒有盡到事前防禦措施,無法證明被告與損害的發生無關

(1)其他使用被告公司提供平台的業者也曾發生多次個資事故

本件判決認為被告雖說明已提供至少有十數項資安防護措施,並有多重之驗證措施、安全性設定機制,以加強使用者使用系統網站功能之保密性及安全性。然而其他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電子商務平台之業者,也曾陸續發生遭駭客入侵盜取消費者個人資料之情形,甚至同樣使用被告之網路平台之VIVO公司,其網站之資訊安全保護經OWASP標準檢測為最低等級之F。

(2)被告提供的網站平台不符合現行科技水準

被告雖然辯稱他使用至少十數項資安防護措施,且創設數道繁複的手續,然而被告所提供之網路平台在2年間即發生數次個人資料因駭客攻擊而外洩之事件,法院認為如果真像被告所表示採取國際公司規則之資安防護技術,應不致發生如此多次數駭客入侵之情形,且原告與被告雙方雖沒有約定以OWASP標準作為網頁安全漏洞之檢測依據,然而被告所提供之網站如果符合現行科技水準,依OWASP標準檢測之結果,其所獲得之評價也不應該會落入最低等級之程度,因此難以認為被告所提供之網站平台符合現行科技水準。

(3)被告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才有辦法免責

法院更進一步指出,雖然在現行科技水準下,網路世界中雖無法百分之百避免外來之駭客入侵,然網路平台業者仍須善盡其注意義務,維護網絡環境,建置更為良善之資安系統,降低遭駭客惡意侵入之情事發生。被告作為提供網路平台予他人使用之業者,其應負的契約義務除提供權限管道與客戶使用外,還包括維護網站之資訊安全,只有在被告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針對駭客攻擊之事件才有辦法得以免除責任,然而被告並沒有盡到事前防禦措施,因此仍須負起相關責任。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

經過法院認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張的賠償項目與金額有以下三項

(1)解除契約返還報酬

由於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解除雙方的承攬契約,因此原告可以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先前已給付予被告的承攬報酬。

(2)賠償第三人和解金

由於原告公司因個資外洩事故,導致原告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同時該和解金與被告提供網路平台的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的賠償。

(3)商譽損失

原告因為網站平台的瑕疵,導致消費者於公共論壇上抱怨與討論,導致原告公司的商譽有所減損,因此法院認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商譽損失。

至於原告主張其他的損失(例如另外與其他網站系統商簽約的支出、網站系統轉換停止營運等損失),則與被告網站平台的瑕疵無關,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

由本件判決來看,被告在抗辯的時候除提出抵銷抗辯外,似乎並沒有提出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的抗辯,有點可惜,因此原告公司就個資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失,而使被告得以主張賠償金額的減免,在本判決內並無法得知,之後希望可以在上級審的判決中看到更詳細的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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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性向、約炮、多人運動與性隱私的保護

近期陸續發生藝人與網紅被揭露約炮、多人運動或是性向等情形,引起許多風波,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前述這些與性有關的資訊原則都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所謂的特種個人資料,而不得隨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我國立法委員今年也分別提出「侵害個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條例草案」、「性隱私侵害防制條例草案」與「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草案」等法案,希望對於性隱私侵害的情形能有進一步的規範,保障受侵害當事人的權益。

個資法第6條第1項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法律明文規定。
2、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5、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而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針對所謂的「性生活」個人資料,其定義為:「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因此揭露他人性向(性取向)、約炮或多人運動(性慣行)都可能會有個資法第6條特種個資規定的適用,只有在符合該條1到6款法律所規定的事由時,才能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如將該等資料公開揭露)。

在媒體接獲爆料者爆料而揭露他人與性有關的資料的情形,其既非法律規定、也不是履行法定義務範圍內,更不可能是為了學術研究或是得到當事人同意,因此可能會有違反個資法第6條的規定。而違反個資法第6條時,可能會有以下民事、刑事與行政責任:

民事責任(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與第29條第1項):損害賠償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受害者請求損害賠償時,還應特別注意個資法第30條關於請求權時效的規定,即必須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或自損害發生起5年內行使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的權利。

刑事責任(個資法第41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責任(個資法第47條第1款):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1、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

另外依照個資法第50條 ,如非公務機關受到前述罰鍰處罰時,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否則原則上應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以前述案例來說,媒體公司的董事長(代表人)除非能證明其就該公司非法揭露他人性生活特種個人資料有盡到防止的義務,否則當該公司受到罰鍰時,仍可能會受到同一金額的罰鍰處罰。

性隱私保護之立法

除了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我國立法委員也分別於今(2020)年提出「侵害個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條例草案」、「性隱私侵害防制條例草案」與「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草案」等法案,「性隱私侵害防制條例草案」較其他草案所規範的「性隱私影像」外,更將「未經同意,將他人與性有關之行為紀錄、傳送、公開或揭露」等行為,定義為性隱私侵害。因此公開揭露他人的性生活等資訊,均可能屬於該「性隱私侵害防制條例草案」所謂的性隱私侵害,而有相關罰則的適用。

同時前述草案也都針對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電信業者與廣播電視事業等有特別規範(例如於時限內移除相關資訊內容),如果違反的話甚至可能會按「每小時10萬元」處以罰鍰。

性隱私無疑是個人最私密的資訊,然而隨著資訊的流通,既有的規範難免有無法周全的時候,也因此會有新的立法與修法不斷推陳出新,而除了不要侵害他人的隱私之外,對於自身的隱私,仍然要多加注意,畢竟一經洩漏,可能是一生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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