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陸續發生藝人與網紅被揭露約炮、多人運動或是性向等情形,引起許多風波,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前述這些與性有關的資訊原則都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所謂的特種個人資料,而不得隨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我國立法委員今年也分別提出「侵害個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條例草案」、「性隱私侵害防制條例草案」與「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草案」等法案,希望對於性隱私侵害的情形能有進一步的規範,保障受侵害當事人的權益。
個資法第6條第1項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法律明文規定。
2、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5、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而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針對所謂的「性生活」個人資料,其定義為:「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因此揭露他人性向(性取向)、約炮或多人運動(性慣行)都可能會有個資法第6條特種個資規定的適用,只有在符合該條1到6款法律所規定的事由時,才能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如將該等資料公開揭露)。
在媒體接獲爆料者爆料而揭露他人與性有關的資料的情形,其既非法律規定、也不是履行法定義務範圍內,更不可能是為了學術研究或是得到當事人同意,因此可能會有違反個資法第6條的規定。而違反個資法第6條時,可能會有以下民事、刑事與行政責任:
民事責任(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與第29條第1項):損害賠償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受害者請求損害賠償時,還應特別注意個資法第30條關於請求權時效的規定,即必須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或自損害發生起5年內行使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的權利。
刑事責任(個資法第41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責任(個資法第47條第1款):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1、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
另外依照個資法第50條 ,如非公務機關受到前述罰鍰處罰時,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否則原則上應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以前述案例來說,媒體公司的董事長(代表人)除非能證明其就該公司非法揭露他人性生活特種個人資料有盡到防止的義務,否則當該公司受到罰鍰時,仍可能會受到同一金額的罰鍰處罰。
性隱私保護之立法
除了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我國立法委員也分別於今(2020)年提出「侵害個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條例草案」、「性隱私侵害防制條例草案」與「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草案」等法案,「性隱私侵害防制條例草案」較其他草案所規範的「性隱私影像」外,更將「未經同意,將他人與性有關之行為紀錄、傳送、公開或揭露」等行為,定義為性隱私侵害。因此公開揭露他人的性生活等資訊,均可能屬於該「性隱私侵害防制條例草案」所謂的性隱私侵害,而有相關罰則的適用。
同時前述草案也都針對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電信業者與廣播電視事業等有特別規範(例如於時限內移除相關資訊內容),如果違反的話甚至可能會按「每小時10萬元」處以罰鍰。
性隱私無疑是個人最私密的資訊,然而隨著資訊的流通,既有的規範難免有無法周全的時候,也因此會有新的立法與修法不斷推陳出新,而除了不要侵害他人的隱私之外,對於自身的隱私,仍然要多加注意,畢竟一經洩漏,可能是一生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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