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與刑法第19條是脫罪免死金牌?

近來媒體報導殺警案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鬧得沸沸揚揚,其中無罪的關鍵即是刑法第19條第1項的適用。

太多的學理討論就跳過了,早在2018年便有人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上提議「廢除刑法第19條,,不得以精神疾病當免死金牌」,而有237人附議。然而,令筆者好奇的是,究竟實際上有多少法院判決採信被告精神疾病的抗辯,因此判處被告無罪?

筆者嘗試用Lawsnote法學資料庫,以「刑法第19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精神 疾病 刑事 判決 -殺人未遂 -毒品 最高法院」關鍵字,搜尋最高法院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精神疾病有關之105年度至109年度判決,最後整理比較表如下:

簡單比較105年度至109年度最高法院的相關確定判決後,可以發現在這10件判決中,僅有1件確定判決(108年度台上字1565號判決)是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欠缺辨識能力,同時法院也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因而判處被告無罪(但仍有判處須受1年的監護處分)。

而在105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1097號判決,則是有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罪當下其辨識能力可能已顯著降低,而由法院綜合其他證據,本於其確信認為被告無刑法第19條的適用,進而判處有罪。

因此,精神疾病真的是脫罪的免死金牌嗎?

曾經有位優秀的法官對我說過:「如果要推翻鑑定結果,那就必須要有確實的依據。」,基於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等原則,在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罪行為時欠缺辨識違法能力情形下,倘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則依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而為無罪判決,是法官依法判決的結果。

在這個民意如潮水的時代,一個順應民意的判決或許是個不會被罵的作法,但是法官有依法審判、依法判決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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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延伸閱讀:
1.不如換AI當法官試試看?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3.司法院新聞稿
4.一起讀判決,〈火車殺警,為什麼無罪?
5.法操FOLLAW,〈【法操小教室】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
6.〈【Yahoo論壇/楊貴智】精神疾病成為免死金牌?刑法不保護人民,誰來保護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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